據檢查日報報道,微信群為群體的集體交流溝通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隨之而來的是微信群所引發的侵權案件糾紛也日益增多。微信群里罵人,群主“慢作為”“不作為”要擔責。廣州互聯網法院近期作出的兩宗判決向社會昭示了這一道理。
兩宗案例都是由微信群里罵人所引發。
在案例中,物業員工利用微信組建了小區業主群,使眾多業主可以在微信群這一網絡空間內交流信息、發表意見,其應當預見到該微信群內可能會出現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或言論,故對此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
其次,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十)項規定:“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該員工作為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群主管理責任。
廣州互聯網法院這兩起案件的法官認為:
一、微信群主負有對微信群的管理職責,須履行注意義務
微信群用于物業管理,應將其視為物業服務場所在網絡空間的延伸,公然侮辱他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群主應履行工作職責,制止業主的辱罵行為。
二、微信群主是否盡到了其應負的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
對微信群主是否盡到了其應負的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不宜過高,不能苛求群主時刻保持對群內言論的密切關注,群主盡到積極預防、阻止群內侵權行為的責任,就可以認定其盡到了應負的注意義務。
在案例一中,對侵權人長期在群里發布不法言論,被侵權人已經在群里多次、通過多種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群主未積極采取管理措施,故法院認定群主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
三、微信群主承擔侵權責任的類型及適用規則
群主雖因其不作為而承擔過錯責任,但并非直接侵權人,其過錯程度明顯小于直接侵權人,其責任亦應小于直接侵權人,且因賠禮道歉責任具有人身屬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權人已按另案生效判決承擔該責任而予以免除,故法院判令物業公司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但是發布道歉聲明的期限比直接侵權人的發布期限短,以體現物業公司的責任小于直接侵權人。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微信群主應承擔補充責任為宜,即其僅對直接侵權人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因直接侵權人已按另案生效判決全額支付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法院不再判決物業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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